【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系李某甲的子女。李某甲的妻子早已去世。李某甲名下有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某号的房屋一套。李某甲去世后,该房屋由李某乙对外出租,租金由李某乙收取。一审庭审中,李某乙提供了李某甲2010年2月21日的“遗嘱”,该“遗嘱”主要内容为:“……李某乙因放弃生意照顾我失去了主要经济来源,我决定我的住房卖出前的租金拿给李某乙治病,卖出后拿出五万元给她,其余房款由四个子女共同继承……”据李某乙陈述,该份遗嘱是2010年2月21日,其以轮椅推父亲李某甲到某打印部找打印员打印,后李某乙先将父亲送回家,然后李某乙请律师杨某、段某到家,在杨某、段某的见证下,由李某甲亲自对该遗嘱签字确认。李某乙向两位律师支付了见证费200元。据此,李某乙拟证明李某甲房屋遗产的价款首先由李某乙享有5万元,且该房产由李某乙享有产权。
【法律问题】
该打印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遗嘱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李某乙出具的李某甲的“遗嘱”,既没有见证人在场(李某甲口述遗嘱内容的现场),也没有代书人打印员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而李某乙提供的该份遗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从本案查明事实看,除李某乙本人口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系李某甲亲自口述,即便有杨某、段某见证该“遗嘱”由李某甲事后签字确认,也难以认定该“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份打印遗嘱无效。
本案中,按李某乙述称,李某甲并未亲自操作电脑和电子打印系统将其主观意思转化为文字记载保存即固化于书面文件上,李某甲只是口述,制作该打印遗嘱的行为却由打印店他人实施,从遗嘱的形成方式看,此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故其不应认定为自书遗嘱。此遗嘱由打印店打印员实施了制作该打印遗嘱的行为,打印人应为代书人,在场人员除了李某甲、李某乙外只有打印人,之后在该遗嘱上签字的二律师并未见证该遗嘱的形成制作过程,二律师既不是遗嘱的代书人,也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遗嘱见证人,二律师只能作为证人证明李某甲在该遗嘱上的签名为真实的,由此,该遗嘱无代书人签名,也无二见证人见证,因缺乏代书遗嘱的法定必备要件,属无效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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