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4年4月通过POS机的方式,在某公司处用信用卡刷卡消费了16万多元,之后于同年6月在该公司购买家具3万多元,并立下欠条一份。因李某未支付货款,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支付货款306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李某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称其在2014年4月在某公司消费的16万多元系预付款,现其仅在某公司处购买了3万多元的家具,某公司实际应向其返还预付款13万多元,但某公司认为李某在该处刷卡消费的16多万元系套现行为,其除了银行对账单外,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笔款项系购买家具的预付款。
【法律问题】
对银行对账单在诉讼中的证明力如何分析?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银行的对账单仅能证实李某于2014年4月在某公司处刷卡的事实,但该银行对账单系孤证,无其他的证据对该笔款项系李某购买家具的预付款进行佐证,而且,李某在实际购买家具后又出具了欠条,与情理不合。理由如下: 1、从证据角度而言,李某仅提供银行对账单,无其他证据佐证,未能形成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链。本案争议的金额数额较大,双方至少应就欲购买的家具建材有过一定的沟通与协商,但是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既无法提供书面的购买清单,也无法说明其欲购买的商品及用于何处,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无法证实其在2014年4月消费的16万元与本诉之间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某的主张不成成立。 2、从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推理而言,李某购买家具后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合情理。如确系李某所言,其于2014年4月生的消费系预付款,那么在其实际向购买家具时不可能再出具欠条,而应自预付款中冲减。综合以上两点,李某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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