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某月,杨先生为了购买住房,与某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将一套房屋的信息介绍给杨先生,并促成双方交易的成功。该房屋总房款为人民币200万元,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交房时间、过户手续的办理程序等内容。其中的付款方式为杨先生通过公积金货款的方式购房,房主必须给予配合。另外,在合同的第七条约定:由于杨先生的原因导致二手房买卖合同未签订的,杨先生应向中介公司支付总房款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杨先生向中介公司交纳了一万元定金。但杨先生在与房主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谈判时,房主不同意杨先生用公积金货款的方式付款,认为放款速度太慢,他急需用钱,双方在付款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二手房买卖合同最终没有签成。中介公司遂诉至法院,一以杨先生拒绝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为由,请求判令杨先生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十万元。中介公司认为,双方未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属于违约,杨先生的违约行为致使自己前期所做的居间工作无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杨先生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问题】
中介方在未促成合同签订的情况下能否要求委托方承担责任?
【齐信说法】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只能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在实务中,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在未促成合同签订的情况下,不但不能要求委托人支付佣金,而且由于举证方面的障碍,要求委托人支付必要的费用也很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有些房地产中介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尽可能地获得报酬,而在居间合同中约定了一些条款,以期在未能促成合同签订的情况下,也能获得报酬,达到与促成合同成立一样的效果。对居间合同中的这类约定,认为房地产中介公司在居间合同上写入这类条款,当属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并且该类条款剥夺了买卖双方进一步协商的权利,加重了责任,而使中介公司一方无论是否居间成功均可获得报酬,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房地产中介公司不能依此类条款向委托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中介方在为促成合同签订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委托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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