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5月30日,受害人老常受雇于被告朱某,在为被告张某家修建房屋,浇灌屋顶天沟时从屋顶摔下致死。常某等8名原告(皆系受害人老常的兄弟姐妹)现诉至扬中法院,请求赔偿损失:丧葬费20252.5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3375.41元。
【法律问题】
雇员修建房屋过程中摔伤致死,房主与施工方究竟谁该赔偿?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朱某是受害人老常的雇主,被告张某应是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朱某作为受害人老常的雇主,对受害人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老常放弃吊运砂浆,未经被告朱某同意,使用推车将砂浆运至屋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高空作业的危险应当预见而疏忽大意,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有着重大的过失,据此应当减轻被告朱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未对被告朱某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将修建房屋的任务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朱某负责,显然存在对承揽人的选择不当,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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