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池塘安全保障义务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代某与许某系夫妻,于2002年1月2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小代。小代跟随其父母在江阴居住生活,自2008年9月一直就读于江阴市某小学。2011年4月30日,小代跟随同伴肖某、雷某、韩某、张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至位于江阴市新桥镇某村区域的一池塘游泳,小代不慎溺水死亡。代某与许某认为江阴市新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某村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

农村池塘安全保障义务如何认定?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小代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随同其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同下池塘游泳溺水身亡,该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是小代自身的危险行为,以及作为监护人的原告因疏于监护而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该危险行为。该起事故系自身过错引起,没有主动作为的侵权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即使某村委是该事故池塘管理人,某村委对该池塘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在此限。另,某村委不存在对事故池塘进行商业开发、经营收益的行为,故也不负有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事故池塘的周边照片及实际情况,该池塘不在居民的生活居住区域及通行道路近邻范围之内,对居民正常的生活及出行并不构成危险;法律、行政法规也未规定农村的池塘需加装防护或警示标识,故对原告要求池塘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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