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4起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四川)[20150918]


2015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丁铁军发布了发生在四川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


目录

1. 卢某某故意伤害案

2. 潘晋兵等12名被告人抢劫案

3. 张某某、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故意伤害案

4. 杨某某故意杀人罪(未遂)

5. 黄某某、胡某某聚众斗殴案

6. 李甲某强奸、抢夺、盗窃案

7. 刘某寻衅滋事案

8. 于某、叶某某、肖某抢劫罪一案

9.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10. 古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11. 冯某林故意伤害一案

12. 严某强制猥亵妇女一案

13. 焦某某等4人故意伤害同学致其死亡案

14. 龚某某、邹某某故意伤害案

15.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16. 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17. 廖某故意伤害案

18. 曾某江、樊某故意伤害案

19. 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案

20. 楚某某抢劫罪一案

21. 王某川犯故意杀人罪,周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22.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23.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段某某、陈某某、白某某聚众斗殴罪一案

24.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卢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2日10时许,XX市XX学校课间休息期间,该校八年级某班的学生即被告人卢某某(男,14岁)在与同年级某班学生邓某某(本案死者,男,殁年14岁)等人将书卷成筒状在操场互相击打玩耍中,被告人卢某某被人击打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冲向对方人群并捅刺,刺中被害人邓某某左胸部。卢某某见状即搀扶邓某某去医院。行至学校门口时,邓某某无力行走,被闻讯赶来邓父张某某和在场的卢某某及学校老师等人送至XX市中心医院,邓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卢某某该医院被民警带走并归案,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系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在与同学打闹玩耍发生纠纷后,为泄愤逞强,持随身携带的匕首乱舞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卢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有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卢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589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在与同学打闹玩耍发生矛盾后,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但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卢某某即扶被害人欲到医院救治,在学校老师及被害人家长送被害人到医院时,卢某某亦一同到医院,在知道学校已报案的情况下仍在医院等候,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卢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察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手段、情节、后果,并结合其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其亲属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因此改判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属典型的校园暴力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为泄愤逞强,刺伤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但犯罪后果严重,犯罪嫌疑人的伤害行为不仅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也对被害人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我国法律一方面不仅要惩罚犯罪,保护受害人,另一方面为确保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和改造,设置了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相关规定,目的就是为了给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案中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且是初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多个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是对于被告人的量刑过重,未能充分体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判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在综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的基础上作出了相对较轻的判决,符合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的法定原则和刑事政策。

二、潘晋兵等12名被告人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潘晋兵,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内江市威远县东联镇。

被告人郭某,1993年11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淼淼,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

被告人商某某,绰号:摇摇,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内江市市中区凌家镇。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秋八,别名:何秋阳,男,199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

被告人曾某,男,199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李国军,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大宅腹村四组,现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

被告人苗某某,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

被告人雷某,男,199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以上12名被告人犯抢劫罪,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5月17日在贡井法院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1年5月-6月间,12名被告人持凶器共进行9次抢劫,其中在贡井旭川中学、贡井区青杠林小学、贡井长征学校门口共进行抢劫三次,通过持钢管对受害人进行殴打,持刀威胁等方式,抢走五部手机和现金500余元,对贡井辖区学校周边治安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除学校附近抢劫外,12名被告人在贡井长征大道中段、贡井区贡雷路、自流井区毛家坝棋牌室、贡井区某金店老板、富顺县华福副食品店等地采用暴力、捆绑等手段实施多次抢劫,共抢走手机五部,现金17000余元及香烟20余条。

(二)裁判结果

1、被告人潘晋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2、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3、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4、被告人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5、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6、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7、被告人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8、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9、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3000元;

10、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1、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12、被告人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13、被告人潘晋兵犯罪所得赃款10000余元、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所得赃款1100余元、被告人郭某犯罪所得赃款1300余元、被告人商某某犯罪所得赃款8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赃款800余元、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所得赃款6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赃款700余元、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得赃款600余元、被告人曾某犯罪所得赃款800余元、被告人甘某某犯罪所得赃款200余元、被告人雷某犯罪所得赃款200余元均依法予以追缴。

14、审理中追回的经济损失23080元退赔被害人,未追回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

(三)典型意义

此起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12名被告人中除主犯潘某35岁外,其余11人作案时均为90后,9人系未成年人,年龄最小的14岁。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法庭对其中2名只参与一次抢劫活动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对其余未成年被告人加大减轻处罚力度,均减轻判处三年到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最大限度地进行挽救,给其改过从新的机会。宣判后,法庭在现场对9名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庭审帮教,为被判缓刑的两名被告人建立档案,准备定期开展回访帮教活动。

此起案件除被告人多为未成年人外,受害人也有未成年人,希望社会各界能重视未成年人心理成长现状,加强学校周边治安综合治理,一是由法院主导,政法委牵头,整合司法机关、基层党委政府、社区村组、学校、社会团体等多方力量,对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造成的主要原因进行宣讲,并以社区和学校为单位对未成年人成长情况进行摸底,引起社会各界尤其是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普遍关注。二是构建预防机制,发挥家庭的直观影响和教育作用,促成家长更多的关注未成年人心理成长现状,及时发现未成年人有可能引发犯罪的行为并督促其改正,将司法程序中的“预先矫正”制度的概念和作用进行延伸,构建起挽救失足少年的社会网络。

三、张某某、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回某某(14岁)因同年级同学杨某某(本案被害人,15岁)拿女同学吴某跳绳一事心生不满,遂电话邀约张某某(15岁)、晏某某(15岁)收拾杨某某,三人商定当天下午放学后在攀枝花市实验学校旁的开明苑小区收拾杨某某。尔后,回某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史某某(15岁),并让史某某将杨某某叫至开明苑小区,史某某表示同意。18时许放学后,史某某找到杨某某,让其到开明苑小区,杨某某未去。回某某、张某某、晏某某遂在开明苑小区商量上晚自习时到攀枝花市实验学校内找杨某某。18时50分,四被告人一起到攀枝花市实验学校校园内,史某某将杨某叫至校内兵乓球场西北角兵乓球台边,张某某在与杨某某交谈过程中,用脚踢杨某某,晏某某也踢了杨某某一脚。后张某某认为杨某某态度不好,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刺向杨某某左胸部,致杨某某胸部刺伤致心脏破裂、急性大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同时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晏某某在其父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4月26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回某某、史某某的父亲带二人先后来到临江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攀枝花市实验学校与被害人杨某某的父母就此事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杨某某的父母从攀枝花市实验学校已领取到赔偿款。攀枝花市实验学校明确表示要向四被告人追诉上述赔偿款项。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其中,被告人史某某较其他从犯的作用小。依法应对从犯的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宣告缓刑。本案中,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犯罪时只有14或15周岁,在共同故意犯罪中是从犯,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并且攀枝花市东区司法局根据法院委托提交的四被告人《情况调查报告》意见是,可以对上述三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被告人张某某虽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情节严重,性质恶劣,且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发案地点在校园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于被告人张某某不足以减轻处罚,一审减轻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二审法院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四被告人犯罪均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中,原审被告人史某某较其他从犯的作用小。依法应对被告人原审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虽然只有14周岁,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但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校园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且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被害人无过错,结合张某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足以减轻处罚,应当在十年以上处刑。故检察机关提出“一审减轻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的量刑适当,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3)攀东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的二、三、四项,即二、被告人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3)攀东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的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发生在校园内的暴力性犯罪,四被告人又均是未成年人,在体现宽严相济和对未成年保护的刑事政策时,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社会的影响以及法院判决的社会效果。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该三人直接造成,三人系14至15岁的未成年人,适用缓刑是适当的;张某某虽也系未成年人,但其在校园内直接持刀伤害致被害人死亡,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均是其造成,在贯彻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时,即要注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保护,更要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本案被害人是年仅15岁的在校学生,一个无辜的生命从此失去,被害人的父母失去独生子女,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改判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具有更好的社会效果。

四、杨某某杀老师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系XXX市XX区某某中学高一年级的学生。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因被告人杨某某偷拿其他班级同学的手机一事,被班主任老师杨某叫到高一年级教师办公室书写关于此事的经过及思想认识的书面材料。随后11时许,因杨某要到高三年级授课,便又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高三年级的教师办公室内让其继续书写材料。中午放学后,杨某返回办公室。因杨某准备通知被告人杨某某的家长到校,被告人杨某某便在自书的材料上写下“我就公然的把杨某给杀死”的字样。在被告人杨某某将手中自书材料递交给杨某时,其左手握住一把之前在该办公室笔筒内发现的水果刀,刺中杨某的右侧颈部。杨某起身拔出水果刀,被告人杨某某上前争抢,双方遂抓打在一起。被告人杨某某用脚踢杨某的大腿,用手臂将其压倒在办公桌上,右手抓起桌上的玻璃杯击打杨某的头部,又用手勒住杨某的脖子,将其压倒在地,用水果刀再次刺中杨某的颈部。杨某再次将水果刀夺下后二人遂僵持不下。其间,被告人杨某某扬言要杀死杨某。后周围闻讯赶来的同学及老师制止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并报警。被告人杨某某未离开现场,在公安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杨某的头部、面部、颈部及肢体皮肤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015年4月24日,被害人杨某向法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经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杨某撤诉。同日,被害人杨某向法院出具谅解书,同意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法院委托攀枝花市仁和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如果判处非监禁刑罚在社区服刑,按规定纳入社区矫正,通过大家的关心、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教育,其社会危害性小,可以纳入社区矫正。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老师杨某教育的过程中,未能正确认识自己所犯的错误,反迁怒于老师,持刀刺杀杨某,致其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其他同学和老师的制止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没有逃离现场且明知有人报警,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攀枝花市仁和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典型意义

孩子是祖国的花朵,一个民族的未来,做好校园暴力案件在学生中的宣传工作,减少校园内暴力事件的发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大家都知道在学生阶段孩子的可塑性都十分强,所以我们要做的是认真深刻地分析校园暴力的事件的共性,建立纠纷的预防和救济机制来解决校园暴力问题 。校园暴力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一直推广,独生子女的现象越来越普遍,独生子女从小在教育方面存在娇生惯养,吃苦少,抗压能力弱,父母溺爱,个性差异较大且有些家庭的父母没有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造成了孩子性子急,做事欠考虑,加大了家庭和学校的教育难度;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民教师的待遇没有很快地提升起来,有一部分老师在教学过程中,敷衍塞责,没有刻苦钻研,没有认真履行一个人民教师的职责,失去了原来作为人民教师强烈的荣誉感和自豪感;三、在社会急剧变革的今天,社会经济急剧发展,小孩接触社会的面变得十分的广,如互联网、手机、电脑、电视等日益普及的今天,孩子接触外界的媒介增多,接触了网上或者电视上一些暴力刺激或者其他不好的东西,加之孩子的思想本来就不成熟,容易导致孩子思想变化,现在许多孩子的思想已经远远与其本身的生理年龄不符,一些孩子已经相当的早熟,从这之中涌现出更多的新问题,尤其是孩子的心理变化呈现许多原来没有的新问题,而在孩子心理急剧变化的今天,家长和学校在新问题的学习和研究方面还远远不足,对孩子心理问题的疏导工作没有建立一种有效的机制,现在的小孩不仅仅是简简单单的吃饱穿暖的问题,其心理健康及孩子们在家庭、学校以及社会的存在感也必不可少,也必须使其得到父母老师以及社会的的认同和满足,才能健康茁壮地成长;四、结合本案的情况,本案中犯罪的杨某某系来自农村的孩子,其父母接受教育水平很低,父母根本对其都没有能好好教育的能力,加之在其平时假期周末在家时都与父母交流少,大部分时间呆在学校,而其与其他同学相处得也不融洽,父母也是为了生计在奔波,而自己家庭比较困难,有时候为了虚荣心去干一些小偷小摸的情况,正是因为本案中的小偷小摸被老师发现,气急败坏才有杀老师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其本质不坏,只是长期缺乏父母和学校的正确引导。五、从本案中还可以看出,作为老师也有一定的问题,当学生出现问题没有及时对其进行分析和研究,而是一味指责,老师只知道孩子犯了错就让他去写个检讨,但写检讨对于预防孩子下次犯错感觉也没有什么必然联系,我们要做的是找出问题对症下药,对孩子进行良好的心理疏导,让其真正融入学校班级这个大家庭,让其获得大家的认可,自己才有存在感,不会去做这些不好的事情,若学生家庭实在经济困难,学校就应该向相关部门申请经费建立长效的救助体制,让其体会到学校和社会的温暖,鼓励其认真学习;六、孩子若出现问题我们应当马上与家长取得联系,共同查找原因来正视问题解决问题,而不是叫孩子写检讨书或者一味去指责;七、教师在角色定位上应当不断学习,调整自己的态度做到亦师亦友,让孩子真正地尊重老师,才会对老师敞开心扉,老师才会早发现早治疗孩子的心理情况;八、校园中存在问题的孩子一般是家庭方面存在问题的孩子,教师尤其是班主任要对自己班里的孩子的家庭情况,例如单亲家庭、家庭经济困难的家庭要建立好档案,制定帮扶计划,从心灵和学习上都去帮扶孩子,不管学生成绩怎么样,大家在人格上都是平等的,不要歧视学生;九、校园内,建立心理教育培训,不仅要心理疏导孩子心理问题,还要疏导教师心理问题,提高教师对学生心理问题的处理水平,杜绝或者减少校园暴力的发生。

从这些原因中我们可以看出,基于这些原因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一些典型意义。

1.社会方面应该注重孩子的心理教育,注重关注孩子的心理健康,对于出现的新的心理问题积极研究新的解决方案。2.学校方面积极建立未成年人的心理干扰机制,对于学生的心理问题积极稳妥地进行解决,对于曾经出现犯罪等问题的学生不要歧视,要更加地关爱他们。3.家庭方面应当对孩子的心理健康要重视,社区等基层组织加强对父母的学习和教育,通过相关题材的电影对父母进行教育。父母应该平时多与孩子交流,了解孩子的心理状态,积极掌控孩子,与孩子做到严肃活泼,做孩子的朋友,也做其生活中的导师。

对于校园暴力中学生刑事案件的处理我们还是应该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于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应该注重对犯罪学生隐私的保护

总之,大家都知道毁掉一棵树很容易,可是要真正让一棵树健康成长就不那么容易的,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需要社会以及各方面的关心,大家转变原有的观念,真正学会去改变和接纳存在问题的学生,解决校园的暴力的最好办法是建立长效的预防和救济机制,而不是等到出现了问题才来重视,我们需要专家和学者的研究成果来指导我们的机制建立,还有让心理专家和学者走入校园常态化,学校的领导班子也要警钟长鸣,居安思危。

五、黄某某、胡某某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31日19时许,攀枝花市建筑工程学校2013级学生黄某某因行走不慎绊了该校2012级学生胡某某一脚,而与胡某某发生口角,黄某某提议说下晚自习后去找胡某某解决。胡某某回到12级7班教室后,邀约了本班的同学程某某、喻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等人,让他们下晚自习后跟他走,帮忙打架,这几人均表示同意,后胡某某又邀约其他班级学生刘某某帮忙打架,因刘某某不在学校作罢。被告人黄某某回到到班上后,向本班同学石某某、甲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田某某及外班学生吴某某说自己与2012级学生发生矛盾,让他们下晚自习后,帮忙找其讨个说法,如果说不好就帮忙打架,上述几人亦表示同意。21时30分,下晚自习后,胡某某带领喻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罗某某等人在教学楼外面等候,这时碰见同学聂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告诉聂某某上自习之前与一个同学发生了矛盾,一会儿可能要打架,聂某某、赵某某听后表示愿意留下帮忙打架。黄某某下晚自习后,将放在教室课桌里的一把折叠刀揣在裤兜内,然后与甲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吴某某等人从教室出来,到胡某某的班级找胡某某未果,出教学楼后在校园的足球场中门处遇见胡某某和石某某等人,黄某某上前问胡某某怎么办,胡某某让其赔礼道歉,黄某某拒绝并提议放假后出学校打架。这时有老师看见,让他们散开不要聚集在一起。胡某某和黄某某两伙人就向寝室楼走去,途中胡某某趁黄某某不备,打了黄某某头部一拳,黄某某反转身来,顺势将折叠刀掏出朝胡某某身上刺去,胡某某向后退去。这时胡某某身后的喻某某、程某某、聂某某、张某某等人冲上前去殴打黄某某,黄某某边退边挥舞着手中的折叠刀乱刺,当退跌至校友苏铁园花坛时,听到有人喊“老师来了”,殴打黄某某的人立即跑开。此时正值放学期间,围观的学生较多,黄某某起来后立即对在此看热闹的邓某某后背刺了一刀,邓某某随人群离开现场后,在走到宿舍楼下时发现自己被刺伤。黄某某见殴打他的人离开后,对吴某某、石某某说他杀人了,吴某某听后让黄某某离开学校。在此事件中,建筑工程学校的学生邓某某、雷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均受伤,其中邓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雷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4月3日,黄某某在母亲的陪伴下到公安机关自首。

案发当晚,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玉泉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调查,得知胡某某涉嫌本案后,将胡某某带回玉泉派出所接受询问,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在2014年3月31日邀约他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3日,黄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玉泉中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2014年3月31日邀约同学聚众斗殴并用刀刺伤他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的家人代黄某某、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黄某某的家人代黄某某赔偿了雷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无视校规、法纪,为逞强好胜而私下纠集多人互相进行殴斗,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黄某某持刀致人重伤,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致人重伤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本案的聚众斗殴行为虽发生在校园内,但双方斗殴持续时间不长,尚未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故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对其减轻处罚。黄某某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自己犯罪事实的,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当晚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被赶到医院的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支付赔偿款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黄某某平时不学法不懂法,加之遇事不冷静,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通过庭审教育,黄某某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有一定悔改表现。根据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三)典型意义

学生之间因为纠纷而引起结伙斗殴是一种常见的校园暴力行为。本案是在校学生因为言语动作粗鲁而引发矛盾进而导致聚众斗殴犯罪的典型案例。通过该案例对学生进行警示教育,能够引导学生从思想上认识到打架斗殴的危害性,教育学生遇事应冷静并用文明语言进行沟通,平时要多学习法律知识,学会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避免以暴制暴的恶性循环。同时,从该案例中,我们看到受伤最重的不是发生冲突的双方,而是无辜的围观者,这也教育学生在校园中遇到类似事件应尽量避免起哄、围观。

六、李甲某强奸、抢夺、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1. 2014年1月19日,李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甲相邀到某职业技术学校。二人发现被害人赵某某独自去校区底楼公厕,便共谋对赵某某实施强奸。两人互换衣服后,李某甲在女厕所外望风,李某乙进入女厕所,持刀威胁、殴打赵某某,赵某某拿出一浅蓝色宏为手机和40元钱,要求李某乙放过自己。李某乙接过手机后继续将赵某某强奸,在此过程中李某甲进入女厕所将赵某某反抗时掉落在地的苹果4s手机和40元钱一起捡走。之后李某乙在女厕所外望风,被告人李某甲进入女厕所对赵某某实施强奸。

2.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合江县合江镇张湾还房D区大门口尾随下班回家的被害人阮某某至D区2单元五楼楼梯间处时,将被害人阮某某拦住,并脱掉自己的裤子露出生殖器,后又强行将被害人的裤子脱掉,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因发现楼下来人,遂将被害人掉落在地的一部三星s4手机夺走后逃离。

3. 2014年1月9日,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在合江县某职业技术学校北校区,采取踢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牟某某的寝室将被害人牟某某的一台黑色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和一个的玉佛像盗走。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

4.2014年1月的一天下午,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在合江县某职业技术学校北校区二楼女生宿舍,趁无人之机,溜入没有锁门的几间宿舍,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部黑色U807手机、被害人聂某某的一个移动充电宝、被害人胡某某的一张身份证盗走。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U807手机价值人民币279元。

5.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在合江县某职业技术学校北校区三楼女生宿舍,趁无人之机,溜入没有锁门的宿舍将被害人杜某的一部欧新V70手机盗走。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67元。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强奸罪的罪行,也如实供述了犯抢夺及多次盗窃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了被害人苹果4s手机、三星s4手机、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其亲属向被害人赵某某、阮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阮某某及牟某某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抢夺、盗窃罪提起公诉。合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轮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及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作案时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抢夺、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向被害人赵某某、阮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赵某某、阮某某及牟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未成年被告人系在校学生,父母离异,平日沉默寡言,自律性较差。被告人短时间内在他人校内外多次作案,触犯多个罪名,对她人实施奸淫、抢夺、盗窃,犯罪情节恶劣,严重影响学校学生人身安全。

本案的发生,暴露出未成年人犯罪存在的多方面的问题:一、本案未成年人被告人在成长过程中,因传统家庭结构的破坏、父母关心教育的缺失,心灵受到创伤,性格孤僻冷漠。二、未成年人生理上的提早成熟,心理发展相对滞后,让未成年人自我控制能力差,心理因素不稳定与生理成熟形成矛盾让被告人沉溺网络游戏,在网络游戏中暴力、情色场面的不良影响下,产生心理扭曲,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三、学校管理不善,对学生的不良行为不能进行及时处理,导致问题沉积,校风不正,学生素质不高的问题;同时,学校在安全管理和设施、安全监管措施建设方面存在漏洞。让校外人员自由进出校园,加剧校园的暴力活动的可能性和治安环境的复杂化。

合江法院为提醒广大家长做好对孩子的关心教育工作,预防和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结合案件的特点,在高频接待未成年学生参观法院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的同时,进行送法进校园活动,并有针对性地向学生家长提出建议。多家媒体对展开的一系列延伸活动进行了报道,取得了较好的普法教育宣传效果。

七、刘某寻衅滋事罪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9月8日17时许,万某(已判)听说自己所追求的杨某在学校与一男子有暧昧关系,便邀约被告人刘某及吴某窜至叙永县职业高级中学校内,指使吴某到教室找该男子算账。吴某到教室后对挨着杨某坐的胡某进行殴打,被害人胡某(未成年人)便上前帮忙,随后,吴某跑至教学楼下告知万某,万某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交给吴某,并指使吴某打来还。随后吴某持刀返回被害人胡某所在教室,被告人刘某与万某也紧跟其后。之后,被告人刘某与吴某进入教室对被害人胡某实施殴打,吴某持刀将胡某腹部刺伤,被告人刘某用戴有胶拳套的右手将胡某头部打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头部、腹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典型意义

校园暴力事件扰乱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次序,影响同学们正常学生生活。也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身心健康。被告人刘某犯罪时也是未成年人,由于其对法律知识的欠缺,家庭管教不当,导致被告人伙同社会人员到学校随意殴打他人,导致犯罪。分析校园暴力的原因:1、家庭教育失控引起的打架斗殴。2、个人行为霸道引起的打架斗殴。3、不良嗜好、高消费引起的打架斗殴。4、语言行为粗鄙引起的打架斗殴。5、将哥们儿义气引起的打架斗殴。

八、于某、叶某某、肖某抢劫被害人蒲某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于某得知当天是罗江县潺亭中学学生报到的日子,认为学生身上应该有钱,于某便通知被告人叶某某、肖某前往罗江县万安镇灿烂阳光网吧,并告知肖某带上刀具。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来到网吧并找到于某,三被告人与万某(已作行政处罚)在网吧内商量抢劫上网学生的钱,后被告人于某、叶某某、肖某三人在灿烂阳光网吧门口处等候,并让万某将一名正在上网的学生蒲某骗至网吧门口,于某、叶某某、肖某将该学生骗至潺亭水城戏台子后面,肖某将携带的刀具交给于某,于某、叶某某对蒲某进行殴打,并使用刀具进行威胁,迫使蒲某交出现金70余元和一部黑色诺基亚N78型号直板手机,后被告人于某、叶某某又对蒲某进行威胁、殴打,于某用手捏住刀尖刺蒲某大腿,要求蒲某打电话向家人要钱,在蒲某拒绝后,又将蒲某带至森林雨火锅背后对蒲某某进行威胁和殴打,称不给钱就将蒲某丢到河里,后三人在将蒲某带到山上的过程中,蒲某趁三人不备逃跑掉。后三人离开,并各自回家。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黑色诺基亚N78型号直板手机退还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出赃款75元。被害人蒲某对被告人肖某予以谅解。

(二)裁判结果

罗江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于某、肖某家庭社会关系简单,家庭经济条件一般,在家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其父母具备监管能力,且所在镇、村、组设有专门矫正机构及人员,社区监管条件良好,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被告人叶某某随父母长期居住在罗江县万安镇川纤社区,无犯罪前科,社区愿意协助监管,对叶某某进行矫正工作。罗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叶某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某某、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法院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于某主动退赃,被告人肖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法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童婷婷提出的被告人肖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三、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校园暴力事件时有发生,正值青春年华的青少年性格乖戾、行为冲动,甚至动辄刀棍相见,血溅当场,让人触目惊心。这当中,勒索财物、聚众斗殴、随意伤人等是比较典型的几种校园暴力案件类型。

本案的审理中,合议庭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了相应刑罚,彰显了法律的权威,维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做好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防止校园暴力事件发生,事前的预防远比事后的惩戒效果更好,该案的审理也达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九、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程厅同时就读于朝天中学高一五班。2013年3月26日中午,被害人王程厅因所在410号寝室停水,便到被告人赵某某所住411号寝室的洗漱台洗鞋,见被告人赵某某在洗漱台洗漱,被害人王程厅让被告人赵某某让开,被被告人拒绝,两人发生口角,被害人王程厅动手打了被告人赵某某一耳光,被同学杨天宝劝开。当日下午18时许,被害人王程厅邀约同学赵杰、张标一同到自己所居住的410寝室,随后被害人王程厅叫被告人赵某某到410寝室。被告人赵某某进入被害人王程厅410寝室后,就中午发生纠纷一事理论,随后被害人王程厅动手扇打被告人赵某某耳光,并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赵某某被殴打后,开始还手,被害人王程厅邀约的同学赵杰、张标见此,上前帮助被害人王程厅对赵某某进行殴打。之后,赵杰让被告人赵某某给被害人王程厅道歉,被告人赵某某未答应,被害人王程厅见此,遂将寝室的木质扫帚的一头去掉,拿着木棒对着被告人赵某某的上半身进行殴打,被告人用左手抵挡,右手从自己后裤包拿出弹簧刀将被害人王程厅捅伤。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就回到自己的寝室,并在老师的陪同下到朝天区派出所自首。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程厅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广元市利州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王程厅脾脏穿通伤经手术切除,评定为六级伤残;左肾穿通伤经手术切除,评定为七级伤残;左侧膈肌穿通伤修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害人王程厅的伤残等级为陆级。案发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给予了刑事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弹簧刀、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赵杰、卢亮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典型意义

随着近年来校园暴力案件不断增加,如何预防青少年犯罪、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是摆在当前教育战线上的一个重要课题。就如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在遭到他人不法侵害时,虽然实施的是正当防卫,但其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他人重伤的后果,属防卫过当,自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从案件的起因来看,双方仅仅只是为了一点生活中的小事发生纠纷,如果双方都具有良好的心态和较强的法律意识,通过学校老师或者管理人员及时化解他们之间的矛盾,就不会导致后来的伤害案件发生,赵某某也不会背负故意伤害的罪名,虽然人民法院根据其具有正当防卫、自首以及谅解等情节对其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但对一生都很大的影响,因而加强在校学生心理教育和法制教育显得尤为重要。

十、古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邬某生于1997年12月6日,系社会青年。2012年10月25日12时许,邬某、李佳某、冯某、赵某四人在安居某中学路口,拦住初中三年级学生舒某某,邬某问舒某某“有钱没有?”,舒某某回答:“没有”。便继续朝学校走。邬某向冯某要来一根甩棍拿在手中,与李佳某、冯某、赵某四人冲上前,拦住舒某某说“你啥意思”?邬某用甩棍打舒某某手膀等处,后双方扭打。安居某中学保安、教师及部份学生闻讯后赶到,冯某、李佳某、赵某逃跑,被害人邬某被挡获,被带至学校保卫科,邬某趁保安、老师不备挣脱逃跑,躲藏到安居护村路口紧挨公路边一居民厕所内,被安居某中学学生古某、陈某、肖某、曾某发现,被告人古某从路边找来一块砖头,悄悄靠近躲藏在厕所内的邬某,用脚将邬某踢倒,用砖头朝邬某头部打击了一下,在邬某反抗中,古某又骑在邬某身上,用砖头击打邬某后背,致邬某无力反抗。期间,古某叫同学曾某回学校向老师报告邬某被抓住的情况。安居某中学部份学生闻讯赶到事发地,初中三年级学生黄某、敬某、李某等十余名学生将邬某围住,采取用瓦片、手打、脚踢、踹的方式对邬某进行殴打,持续四、五分钟,后被赶到现场的老师制止并报警。邬某被救护车送至安居新安医院抢救,邬某于2012年11月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古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古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1月5日经法医鉴定,邬某系钝器暴力作用于头部致脑干损伤死亡。被告人古某到案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受害人经济损失16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典型意义

我院对被告人古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理由如下:

1、被告人古某作案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在其亲属的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减轻情节。5、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在校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戚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社会调查及学籍证证实,古某是安居某中学初三学生,是体艺班长,在校内校外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系留守儿童,家庭条件一般。安居一中申请,认为古某及部分同学出于维护正义,保护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进行正当自卫,因防卫过当致校外青年死亡。且古某平时在校内校外表现均好,请求对古某免除刑事处罚。安居教育局签章同意学校意见,并请求给予减轻处罚;二十位同学联名申请,认为出于维护正义,保护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进行正当自卫,因防卫过当致校外青年死亡。请求对古某免除刑事处罚。综合全案的事实和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从各方面考虑是否对古某适用缓刑。既是对被告人古某的保护,也避免了在学校中引起不必要的恐慌。

广大青少年在成长过程中难免遇到类似的事件,但一味的意气用事,想要凭借暴力去制服、反抗违法行为,实不可取的。以暴制暴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只有在知晓、熟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而不是以暴力的方式使自己亦陷入困境。我院从保护青少年成长角度出发,引导学生在运用法律约束自身行为方面,决定对被告人古某适用缓刑的处罚。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被告人古某在成长过程中以如此惨烈的方式明白了自身的错误,知晓了在法律世界里,没有人能以暴力的方式取胜。同时,也使他的同学,这一群国家的希望们知道只有运用法律才能从根本上保护自己,也用法律来约束自己。人,生而自由,但,过度的自由是为非自由,只有在法律约束下的“自由”是为真的“自由”。并且,相信通过我院在这件案子的处理,也给广大青少年、学校、社会引起敲响了警钟,对青少年,这群处于青春期的孩子必须要学校、社会经常、及时的对其进行普法工作,让他们了解法律,熟悉法律直至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从而避免这一惨剧再次发生。当然,对于营造安全和谐校园环境方面起到良好的示范、震慑和教育作用。

十一、冯某林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7日,大英县实验学校陈某与代汉川因为下课玩耍时产生了矛盾,双方约定18日下午放学后打架解决此事。陈某在与代汉川约定好打架后,陈某便将此事告知了熊某,熊某当即答应陈某找人帮陈某打架,并打电话让其表哥吴某平找几个人帮忙打架,吴某平最后找到廖某某请其帮忙。同月18日下午,廖某某与唐田、冯某林、向某、陈某等人找到陈某和熊某等人后,在大英县实验学校外面与代汉川一方的两人发生打架,在殴打过程中廖某某被代汉川一方的徐冲持刀砍伤,廖某某受伤后被向某、陈某送往医院。唐田、冯某林等人走到育才中学附近时听说广场附近有十几个人在追一个人,以为是自己一方的人被追,便驾驶电动车往广场方向追赶,在追赶至贾岛街时碰到了霍某某等人,误以为霍某某等人是帮忙的,遂对霍某某等人实施追赶,后将霍某某追至贾岛街34号背后巷道,冯某林用刀将霍某某左手小臂砍伤。2012年9月3日,大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大公物鉴伤字[2012]03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霍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伤残等级系十级。

2014年12月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霍某某与冯某林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冯某林的亲属一次性赔偿霍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同日,该赔偿款已履行,霍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校学生不能理智冷静处理矛盾纠纷诱发,被告人冯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冯某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冯某林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法院依法从轻处罚。此案的处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价值取向,注意了对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和处罚,同时注意对其他参与者、在校学生的教育,在体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的同时,更加注重一般预防,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十二、严某强制猥亵妇女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6日晚,由冯某提出,被告人严某与冯某、李某泽等人商量一起去遂宁市唐家中学对女生实施猥亵。尔后,被告人严某与冯某、李某泽翻墙进入唐家中学校内,邀约在校男生杨志、杨兵、黄泽斌等一同趁当晚女生宿舍未锁铁门和趁深夜女生熟睡之机,进入3楼女生宿舍。当晚12时许,被告人严某在3-1寝室,强行抚摸被害人杨某(1998年8月28日生)的胸部、臀部及阴部并亲吻其颈部,后因该寝室的其他女生被惊醒并惊动了守夜老师,被告人严某等人才逃离学校。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校园内的典型案例。严某伙同他人翻墙进入校园内,对未成年被害人杨某进行强制猥亵,对杨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同时破坏了安全、和谐的校园环境,依法应予严惩。考虑到严某有坦白等量刑情节,综合全案情况,结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遂作出上述判决。该案的判决,严厉打击了严某的违法犯罪行为,威慑了社会上企图以身试法的不稳定分子,对营造安全、和谐的校园环境有重大现实意义。同时体现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引导青少年学生学法、守法、用法、并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十三、在校学生焦某某、孙某某、乔某某、马某某等4人故意伤害同学致其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资中县第一中学学生焦某某因与同学李志文在QQ空间留言而发生矛盾,纠集其余三名同学“教训”李志文,在男厕所中将其殴打致其死亡。

(二)裁判结果

1、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3、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4、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典型意义

学校作为学生学习和生活的主要场所,学校教育和行为引导对学生成长的影响很大,尤其是中学生正处于青春期,心理和行为习惯都处于养成时期,这个时候的教育和引导就是成长的关键。在本案中,中学生因为“QQ空间留言”产生矛盾进而殴打的行为是极期不成熟的,是幼稚和心理人格还不健全的表现。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后果非常严重,教训极期深刻。

其典型性在于:

1.学生心理不成熟,盲目冲动。做事不考虑后果,只图一时之快。2.行为不理智,不能恰当处理生活中的冲突。3.学校的教育不到位。学校在传授知识的同时,对人文教育和性格养成方面有缺失。4.学校监管不力。在校园里没有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5.家庭教育不到位。个人行为养成与家庭尤其是父母的引导关系重大,孩子的性格也反映了家庭的性格。

十四、龚某某、邹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某、邹某某及李某某(男,13岁)在沐川县幸福乡幸福学校闲耍时,邹某某看见与自己有过矛盾的郑某某即欲报复,并交给龚某某一把弹簧刀请其帮自己打郑某某。邹某某让李某某将郑某某叫至该学校教学楼二楼走廊后,邹某某上前殴打郑,龚某某持弹簧刀将劝架的郑某某同学饶某某肩部、腹部刺伤。经鉴定,饶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2年5月16日22时许,沐川县幸福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将邹某某挡获。2012年8月22日,龚某某因群众举报被重庆市江北区警方挡获。

案发后,龚某某、邹某某的亲属共同赔偿了饶某某的损失,饶某某及其近亲属对龚某某、邹某某表示了谅解。

(二)裁判结果

沐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依法作出(2012)沐川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被告人龚某某、邹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龚某某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邹某某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与他人共同实施致人重伤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行为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共同犯罪中,邹某某指使同案殴打他人并提供工具,龚某某直接致他人重伤,均起主要作用。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表示了谅解,且二被告人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系因主观辩识能力低,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而实施犯罪行为,是初犯,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主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禁止被告人龚某某、邹某某在六个月内进入营业性网吧和电子游戏厅。判决后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二被告人未上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原本安静宁和的校园这块净土上,现在时有发生校园暴力事件。导致校园暴力事件发生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青少年学生的法制观念淡薄,自控能力差,是非不分,从而引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沐川法院了解到,被告人龚某某、邹某某的父母长期在外打工,疏漏了家庭监督,放任其脱离学校教育。二被告人辍学后,沉迷于网吧、电子游戏厅,受逞强好斗等不良思想影响,模仿暴力影视、游戏渲染的错误方式,不正确地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以致实施了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将“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贯穿于审判全过程。一。庭前帮教;在受理此案后,认真调查二被告人基本情况、犯罪原因,从中了解到本人及其家庭情况、平时表现,找准帮教的切入点,有的放矢的进行教育感化,使其认识所犯之罪的危害性,促其主动悔罪。并将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作为量刑的参考依据。二、庭中帮教;在庭审中为其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承办法官善于抓住感化点,组织法庭教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引导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等就案件的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行为对其本人、家庭的影响发表意见,使二被告人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三、判后帮教。充分利用“社区矫正”这项“标本兼治”的刑罚制裁措施,较少二被告人“交叉感染”、增强改造。并依照新修订的刑法,禁止其限时进入营业性网吧及游戏厅,极大的利用法律感化、教育和挽救了未成年被告人。

十五、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于2014年9月21日12时许,携带水果刀邀约梁某一同到犍为县清溪高中门口解决该校学生王某(系高某朋友)和宋某纠纷时,与宋某的朋友何某相互挑衅,随后,高某、梁某、何某发生互殴,被害人邬某见状参与殴打,被该校老师制止。双方停止殴打后,高某和梁某便离开向清溪车站方向行走,途中被何某、邬某等人拦下,二人继续殴打高某,高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何某、邬某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邬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重伤,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即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法院在对被告人高某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

十六、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某,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于2012年5月3日中午,在犍为第二中学教学楼2楼男厕所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向某(系该校学生),致其右耳受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在犍为县玉津镇一号街“黄家超市”外无故殴打被害人周某(系在校学生),致周某左肾挫伤、脾脏挫伤。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犯罪时,被告人任某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任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任某的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法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任某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法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校园暴力案件频繁发生,逐渐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究其原因,从学生自身来看,青少年在解决校园矛盾纠纷时,缺乏经验,爱逞强,易冲动,比较极端,喜欢表现个人英雄主义,法制观念淡漠。

从家庭方面来看,家庭暴力是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的催化剂,父母的打骂带给他们更多的是精神创伤,错误的教育方式可能导致未成年人性格的扭曲,加剧不良行为的产生。

从学校教育来看,现在的教育体制更注重“教”而忽视了“育”,学校应更加重视培育学生良好的品德和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而不是仅仅为了提高升学率一味的教死书。

从社会环境来看,如今未成年人接触的新鲜事物越来越多,网络、电影、游戏都充满了暴力文化,在“耳闻目睹”中,未成年人容易产生暴力思想,遇到问题喜欢用拳头解决,甚至像案例中的高某一样,携带武器伤人,造成严重后果;同时由于未成年人缺乏社会经验,在社会上一些犯罪分子的影响下容易走向歧途。

由此可见,家庭要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关怀,积极履行好监护责任,教导他们如何与人和睦相处;学校要加强学生心理咨询,注重培养学生的品德,正确引导青少年处理校园纠纷;相关部门要控制暴力文化在社会上的传播,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而对法院来说,作为法制机构,要加大法制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作为执法者,在面对校园暴力案件时,一定要及时依法给以惩处,对有暴力倾向的未成年人起到警示作用,让暴力远离校园。

十七、廖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4日,时年17岁的营山县华英实验学校高三学生廖某下晚自习后,在学校走廊处与同班同学唐某发生口角。前来当和事佬的方某在劝架时,被廖某吼了几句。方某觉得丢了面子,心里很不服气。在寝室熄灯后,方某带着几名同学来到廖某所在寝室,将其堵在厕所,扇了其几个耳光。随后,两人抓扯一起。廖某见对方人多势众,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方某捅成轻伤。

2014年3月28日,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营山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被害人方某亦向营山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廖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万余元。

本案开庭审理前,承办法官与被告人廖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廖某的同学和室友、营山华英实验学校的任课老师见面,了解廖某的兴趣爱好、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等情况。庭审中,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公诉人语重心长地对廖某开展法制教育,让其正确认知自己的的犯罪行为,并悉心组织调解,促使被告人廖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方某达成了和解协议。

(二)裁判结果

营山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廖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廖某与被害人方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纠纷的引发,被害人方某有较大过错,对被告人廖某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有认罪悔罪表现,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被害人对犯罪的引发有过错,法院认定被告人廖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实事,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典型意义

本案在审理中,切实执行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一是认真开展庭前调查工作。在庭前送达诉讼文书时,向其法定代理人及邻居、学校老师、同学等详细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兴趣、爱好、学习、品行和家庭环境等情况,对症下药挽救未成年被告人。二是将法庭教育纳入庭审。由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公诉人等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法庭教育,增强其对法律的认知和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悔悟心理,为将来的改造打下良好的基础。三是促使被告人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动员未成年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受害人损失,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给他们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青少年学生并非成人,心理发育尚不成熟,犯罪偶发性机率大,极易一时冲动而违法犯罪。像本案被告人廖某一样的众多青少年学生,他们的人生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可塑性也还很强。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结合社会调查情况,有针对性的进行法庭教育,切实挽救未成年被告人,促使他们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

十八、曾某江、樊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江、樊某与被害人彭俊燚原均系宜宾职业技术学院中专部学生。2010年11月3日22时许,周鱼田(被告人曾某江、樊某的同学)在学校操场上因戏弄被害人彭俊燚而发生口角,随后而来的被告人曾某江、樊某等人为帮周鱼田出气殴打了彭俊燚。次日中午,彭俊燚叫来该学院大专部的钟元杰等人欲报复周鱼田等人,两伙人在操场相遇后,因钟元杰一方有人认识周鱼田而提议不打周鱼田了,但要对不认识的曾某江、樊某进行报复。在学校保安的干涉下,双方都各自散去。曾某江、樊某担心被报复,当即共谋刀砍彭俊燚并分别回到寝室带上砍刀,二人在学校操场旁的林荫处发现了钟元杰和彭俊燚后,曾某江、樊某分别对付彭俊燚和钟元杰,曾某江一刀将彭俊燚右手手掌砍掉,彭俊燚立即逃跑,曾某江一路追砍,将彭俊燚左臂部、左肩胛部、背部砍伤七处;樊某持刀追砍钟元杰,钟元杰逃离后,樊某又与曾某江一起追赶彭俊燚。彭俊燚逃进学生寝室后,二被告人放弃追赶,逃离现场。2010年11月7日、9日,被告人曾某江、樊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经鉴定,彭俊燚因外伤致右掌与前臂分离,经断肢再植术后,其腕掌功能完全消失,右前臂肌肉明显萎缩属重伤。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江、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江的亲属通过宜宾职业技术学院向被害人彭俊燚支付了三万元医疗费;诉讼中,被告人樊某的亲属向被害人彭俊燚先行赔偿了六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江、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其行为均也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江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被告人樊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江、樊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樊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诉讼中,樊某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江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曾某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典型意义

1.本案中,二被告人共谋伤害被害人彭俊燚,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曾某江是致彭俊燚重伤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樊某起帮助作用,是从犯。

2.二被告人犯罪时均是未成年人,且都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3.被告人樊某家属向被害人彭俊燚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彭俊燚及其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曾某江年幼时父母离异,家庭疏于管教,最终走上犯罪道路,虽其监护人当庭承诺将对其进行管教,但因其系本案犯意提起者,且具体实施致人重伤的行为,不宜缓刑。被告人樊某也在年幼时父母离异,家庭疏于管教,最终走上犯罪道路,在本案中受人邀约实施犯罪行为,鉴于其未对被害人实施实际伤害,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监护人也承诺对其严格管教,故对其适用缓刑。

十九、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案

(一)基本案情

邻水某中学在校学生刘某某(16岁)组建了一个叫“义战堂”的社团,刘某某任堂主,会员每月需交纳会费30元,社员有麻烦就由刘某某组织社员出面解决。 2012年10月27日17时许,刘某某组织社员殴打了同校的被告人熊某某(17岁),被告人熊某某为报复,与刘某某相约在东门桥头打架。被告人熊某某邀约了在校学生邱某(16岁)、胡某(15岁)、朱某某(16岁)等人,刘某某组织义战堂的在校学生李某(16岁)、张某某(16岁)、廖某某(17岁)等人,双方在邻水县鼎屏镇东门桥口聚众斗殴,斗殴中邱某使用折叠刀将刘某某捅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其法定代理人对伤者刘某某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取得了伤者及其家属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典型意义

一些学生在学校拉帮结派、称兄道弟、讲哥们义气,将社会习气带入纯洁的校园,组织学生打架斗殴,这类案件在校园中造成极其不良的影响,具有很强的典型性。

在校学生是祖国的花朵,早上八九点钟的太阳,他们具有很强的可塑性,但他们的心智尚不成熟,接触的人和事不多,容易被社会不良的风气诱导,导致校园学生犯罪事件时有发生。对于这些类案件,法院审理时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尽力挽救他们,给予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本案熊某某是一名在校中学生,因邀约多人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并造成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但鉴于他是未成年的学生,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伤者,取得了伤者及其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处罚熊某某的同时,也为了挽救熊某某,最终给予熊某某了“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的刑事处罚。

二十、楚某某抢劫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楚某某来到渠县某中学男生初一七班寝室,以语言威胁、恐吓等手段抢走贾某某现金100元。

2014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楚某某伙同郭某、雷某某(郭、雷在逃)在渠县某中学男生寝室一楼楼梯间以手持甩棍和语言威胁、殴打及搜身等手段,抢走李某现金114元,陈某某现金14元。后三人来到该中学所在镇步行街一网吧对正在上网的该校学生张某某,采取木棒和语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其现金120元。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所获赃款予以追缴(已退赃348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校园暴力案件,其主要特点是:1、属于未成年的在校学生犯罪,包括所抢劫对象皆是在校学生;2、抢劫地点为学校、网吧,抢劫罪本是刑法中所规定的暴力犯罪,且故系严重的校园内暴力犯罪;3、本案中有三次犯罪事实,系多次抢劫行为;4、有一定团伙性,三人参与后两次犯罪事实。

根据本案的主要特点分析出典型意义:

1、本案是典型的校园内暴力案件,是典型的侵财施暴类犯罪,其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皆是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具体是以威胁恐吓手持凶器等手段,而犯罪的地点是在学校周围甚至直接在校园内。所以对罪犯的惩处不是单纯的为了处罚而处罚,更重要的是在依法追求其刑事责任的同时,采取正确的原则和措施,把他的教育挽救过来,避免其从新犯罪。

2、根据本案的案情特点可以看出抢劫行为达三次系多次犯罪,且最后两次犯罪是三人一起实施,有一定团伙性,他们所抢劫对象是大多是低年级学生,有高年级欺负低年级的意思在里面。虽然本案案情较为简单,但是这个典型的校园犯罪中所蕴含的大环境是形式严峻的。校园内未成年容易拉帮结派、盲目随从、相互熏染的团伙性;校园内的犯罪行为侵财施暴占多数的单一性;校园内往往以大欺小、持强凌弱等欺负低年级现象较为突出。所以罪犯的惩处亦是引导学生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我安全、约束自身行为,对营造安全和谐校园环境方面也能够起到良好的示范、震慑和教育作用。

3、对未成年楚某某的整个审理过程,法院注重细节,不公开开庭审理,在严肃而又不是宽松的庭审环境下,更加注重法庭教育,让他认识到自己错误,使其从新做人。

二十一、王某川犯故意杀人罪,周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1、2010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川与同学马某某去杨某(系马某某的女朋友)的教室找杨某玩耍。后杨某单独离开到隔壁的教室玩耍。王某川从门缝中看到杨某和被告人周某在教室嬉笑打闹,便踢开教室门质问两人,周某没理睬各自离开了教室。后王某川从马某某处得知周某看不惯他,便邀约了十几人去质问周某,周某看对方人多,否认说过“看不惯他”的话,王某川等人离开。同月22日中午,周某在达州市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校”)附近网吧看到王显平(男,达州职业技术学院卫校学生,本案死者,殁年16岁)、任文峰、王勇勇,将此事告诉了王显平等人,王显平当时便说帮周某去打王某川。当天下午,周某在学校门口遇见王某川、秦强、曹芮,周某与王某川两人约定当晚8点在技校对面的桌球室“解决矛盾”,并说好双方都可以叫人帮忙。随后周某又邀约了被告人李某和于延辉、王小平帮忙打架,同时叫王勇勇给杨超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杨超接到电话后,即与同路的田武雷、张洋(男,在逃)赶往现场,途中遇见马勇、吴磊、“王八”、“小军”、“黑娃”(男,均在逃),杨超也一并叫上。当晚7点50分左右,双方人员先后汇集于技校对面的桌球室,王某川见对方人多,便回到宿舍向同宿舍的秦强借了一把水果刀藏在身上,与秦强、曹芮再次回到技校大门外。后王某川独自与周某、李某等人走到“御林苑”小区内,周某等人将王某川围住,周某率先踢了王某川一脚,王某川亦回踢了周某一脚,周某邀约的部分人见状上前与王某川对打,李某持事先藏匿的一截台球棒参与斗殴。斗殴中,王某川掏出裤包内的水果刀乱舞,刺中王显平的右颈部,周某邀约的部分人员对王某川拳打脚踢,一石块击中王某川鼻部致王倒地。周围群众出面制止,周某让参与人员先后逃离现场。王显平、王某川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送到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同日22时左右,王显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显平系被单刃锐器刺击右颈部,造成右颈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性质为他杀。王某川系钝性物体打击鼻部致鼻骨线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王显平受伤后,被告人周某一直留在案发现场照顾王显平,后随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一起将王显平、王某川送到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公安干警就案件相关情况询问了周某,周某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作案的经过,随后被公安干警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庭审中,周某供述其出生日期是1994年7月27日。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次日回到学校。当晚7点左右,李某被其班主任刘晓莉叫到校办公室询问情况,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打架的经过。随后,刘晓莉向学校汇报了该情况。当晚8点左右,刘晓莉电话通知于延辉转告李某到其办公室,称公安人员要来了解情况。李某与于延辉、王小平即来到办公室,办公室无人,李某等人在此等候,后该校保卫科人员来到办公室陪同。后公安民警来到学校将李某等人带到公安机关。被害人王显平的父母出具谅解书,表示其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二)裁判结果

1、被告人王某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4、对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校园暴力恶性案件,从中我们应吸取深刻的教训。一是学校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安全责任意识极其淡薄,安全防范流于形式。二是学生自身素质教育存在的问题。对学生安全教育少之又少,学生自我保护意识甚缺。今后应该做到的防范措施有:1、学校明确防范责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2、严格学校管理,看好学校大门。3、重点培养学生安全意识、防范意识、自救能力和处理问题的能力。4、加强监控防范,与相关职能部门紧密配合。

二十二、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某,男,生于1996年5月6日,四川省宣汉县人,系在校学生。

2011年3月14日下午放学后,当时在宣汉县双河镇某初级中学2012级2班读书的被告人王某某与同学姜某发生矛盾并打了姜某,该校2012级3班学生万某(本案被害人)表示要帮姜某打王某某。王某某得知消息后,伙同其同学张某某(生于1995年9月12日)于次日晨(即2011年3月15日)早自习结束后到该校2012年级3班找到万某,王某某用双截棍击打万某某的头部和手臂后逃离现场。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万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八级伤残。2012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宣汉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万某受伤后,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23日在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顶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小脑疝形成。经宣汉县双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万某书面表示谅解王某某。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 、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因在校学生之间矛盾引起,发生在学校教室内,暴力加害者和受害者均系学生,是一起典型的校园暴力犯罪案件。通过分析,我们认为该案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是作为加害者的王某某本身心智不成熟,法律意识淡薄,遇与同学发生矛盾时,不是寻求老师的帮助,而是自己逞强斗狠,想到的是“先下手为强”,用暴力解决问题,从而引发了本案。二是家长疏于教导,王某某的父母经常在外务工,其跟随外祖父一起生活,平日里缺乏来自父母的关心和教诲,造成其性格上的缺陷,遇事不冷静。三是学校监管不到位,安保不健全,在学生发生矛盾时没有及时加以解决,后矛盾进一步升级,继而发生打斗时,学校也没有及时加以制止。为此,整治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防止暴力犯罪发生,任重而道远:一是进一步加强教育,正确引导孩子健康成长。二是进一步加强社会帮扶、救助工作。三是进一步加强校园周边治安环境治理。四是进一步加强正面宣传,营造和谐氛围,加强在校园内部及校园周边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让学生们学法、懂法、守法。

二十三、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段某某、陈某某、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2日21时许,何某某(男,案发前系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另案处理)在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上完晚自习回寝室的楼梯上误把被告人段某某当成其认识的同学,遂推了段某某一把,段某某觉得心里不舒服便和同学朱某某跟着何某某到学校211寝室找到何某某,何某某向段某某道歉后,段某某仍不依不饶,何某某同寝室的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与段某某发生了口角。段某某觉得不服气,回到其寝室所在的1楼,邀约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和同学方万某、朱某某、范某某、王某(男,1998年6月4日出生)、胡某(男,1997年9月22日出生)、李某、王某、熊某某等人再次到211寝室找到何某某和王某某,王某某与段某某、陈某某发生了争吵,双方都称要喊人来打架,王某某让同寝室的柯某某(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另案处理)找人帮忙,陈某某打电话给其朋友让其朋友帮忙打架,这时老师胡菊玉查房,段某某一方便离开211寝室回到了一楼。段某某方人员回到1楼,商量等老师走后,再到211寝室打何某某和王某某,由胡某、王某先点火(打何某某),等何某某和王某某还手后所有人就开始打何某某和王某某,同时段某某到隔壁同学寝室准备了一截钢管放在其裤包内。王某某、何某某、柯某某在段某某等人离开其寝室后,商量由柯某某出去找人帮忙打架,柯某某遂和同学冯欣颖一起到学校其他寝室找同学帮忙。同时王某某、何某某商量到隔壁寝室借刀,于是王某某到隔壁209寝室借了两把折叠式水果刀,拿了一把给何某某,另一把打开后藏到其床单下。待胡菊玉老师走后,段某某便伙同陈某某、白某某、林某(死者,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唐某某(死者,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到211寝室打架。进入211寝室后,王某、胡某两人先殴打何某某,何某某未还手。随后林某、唐某某、段某某、白某某等人便殴打王某某,王某某被殴打后,从其床单下摸出事先准备好的折叠水果刀,向殴打他的林某、唐某某、白某某、段某某捅去,将林某、唐某某、白某某、段某某捅伤。与此同时,柯某某找到了同学向某、段某某,欲返回寝室时,打斗已经结束。随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林某、唐某某经眉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系心脏破裂、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唐某某系腹主动脉破裂、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白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段某某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

2013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老师李凤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5年7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出生于1995年10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97年3月19日、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1996年6月22日。案发时,四被告人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段某某、白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了解到,四被告人案发前均系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校学生,四被告人平时不学法、不懂法,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冷静。四被告人的父母均表示会加强管教,请求从轻处罚。

(二)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五、将扣押在案的折叠刀予以没收。

(三)典型意义

校园暴力不是一般的打架斗殴,对孩子将产生的一生的影响。有些校园暴力完全是没道理的,不是有仇有怨,有的是“看你不顺眼”之类的原因,有的形成了等级、强弱观念,这些比暴力本身更可怕。预防校园暴力,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和国家合力解决,不是某一个方面能够解决的,而且治标和治本都要抓。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校园暴力事件呈上升趋势。从长远讲,从立法、司法、社会治安治理的角度来综合治理。法律要做出明确的界定,没有一定的法律惩罚,就没有威慑。 对大部分学生是以教育为主,但教育不是万能的,对于特别恶劣的,就要惩戒,杀一儆百。产生法律的威慑力,让他们知道什么是法。在本案中,双方学生仅因为一个玩笑引发的口角最终导致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当前校园暴力犯罪中具有典型性。为了教育参与打斗的学生,同时也为了给学校其他学生起到警示作用,必须要运用刑罚手段才能对参与打斗的学生起到惩戒的目的,但同时法官又考虑各被告人均属未成年人的因素,最终判处上述刑罚。

二十四、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4月17日出生)因被害人申某某在暑假期间借了其刀子未归还,到马鞍山九年义务制学校内停车棚处,破坏申某某的自行车进行报复,被申某某发现。申某某踢了张某某一脚,张某某随即从裤包内摸出一把水果刀刺中申某某的左前胸部位,后申某某被学校老师送往资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 被害人申某某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长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某之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某因父母离异,随父生活。在校期间表现较好,不惹是生非,由于性格内向,不善于沟通,加上法制观念淡薄,致使其走上犯罪的道路。其父表示愿意管教,让其好好读书,使之成为有用之才。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在家长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依法对被告人某某减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校园暴力典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往往社会原因比较复杂。通过社会调查,了解其成长经历、家庭背景、一贯表现、犯罪原因等情况,不仅有助于找准教育的切入点,提升对其教育、感化的针对性、感染力,更有利于准确把握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而对其科以适当的刑罚。

本案法院在庭审前即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了解了他的家庭状况、平时表现、性格,并且通过调解,让张某某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给予缓刑判决。

该案件对引导学生运用法律约束自身行为、家庭加强未成年人教育引导、营造安全和谐校园环境方面能够起到良好的示范、震慑和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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