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应否承担精神损害?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刚与被告周某娥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3月8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现为学龄前儿童。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原告认为被告与异性网友存在不健康聊天情况且不履行做妻子及母亲义务等原因,双方感情恶化。原告为确认刘某与其是否存在生物学父女关系,于2013年8月6日单方至盐城市中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DNA检测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意见书排除原告与刘某某的亲子关系。原告遂向丹阳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

【法律问题】

同居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应否承担精神损害?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经调查,被告怀孕时间应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之后,此时,双方虽未建立婚姻关系,但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时间内怀孕、生育的孩子与原告无生物学父女关系的事实必然会对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损害,为孩子付出的亲情与现实情形的矛盾也必然造成原告精神的痛苦,故对原告可以要求离婚及赔偿精神损害。在酌定此类的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后果、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且应与人身损害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量有一定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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