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5月开始,张某某以做化工生意需资金为由邀请邓某某入伙,并承诺每吨按1200元给邓某某回报,邓某某妻子邱某某五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某406200元,2011年5月邓某某给张某某现金54000元,共计给付张某某460200元。此后张某某除偿还邓某某、邱某某20000元本金外,余下本金440200元至今未偿还。张某某取得款项后与蔡某合伙经营化工生意,在其经营期间邓某某、邱某某从未参与经营,也从未与蔡某商量过合伙事宜。后邓某某、邱某某向张某某追讨款项时,张某某认为是合伙经营不存在偿还欠款,拒绝偿还。邓某某、邱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某偿还借款46万元。
【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个人合伙关系?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张某某当初虽邀请邓某某入伙,并承诺给邓某某一定金额的回报,有合伙的意思表示,但原告邓某某、邱某某除提供资金外,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合伙事务,也不承担合伙风险,因此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同时也不构成隐名合伙,所谓的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不参与,而分享其营业所得收益与分担其所受损失的契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虽然规定了合伙人只要提供了资金,可以不参与经营生产,但对盈余分配有约定的可视为合伙人。以上法律规定投资者可以不参与经营、劳动,但一定要对盈余分配有明确的约定。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盈余分配方面的约定,且原告也没有实际参与合伙企业的利益分配。所以本案实际上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个人合伙关系,张某某对收取邓某某、邱某某的资金应承担偿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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