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父生有李兄与李妹二子女。2010年5月10日,经村干部在场见证,李妹与李父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将李父的二层楼房一幢赠与李妹,李父可暂时在此房居住,待李父去世后,李妹将房屋收回。后李父一直独自居住在诉争的二层楼房内。2014年2月20日,李父经见证人在场见证,请人代书起草一份遗嘱,将上述房屋指定由原告李兄继承。2014年4月,李父去世。2014年8月,原告李兄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李父的房屋。被告李妹辩称,2010年我与父亲李父已经签下协议,诉争房屋归我所有,并不属于李父之遗产,原告李兄不能继承。
【法律问题】
父亲赠与女儿尚未过户的农村房屋是否属于遗产?
【齐信说法】
本案诉争房屋系农村房屋,农村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外,争议房屋虽由赠与人一直居住,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 “其父李父暂时在此房居住,待李父去世后,李妹将房屋收回自己占用”,应当视为房屋已经交付,李父不能行使赠与任意撤销权。
因赠与人与受赠与人系父女关系,且赠与人其他无房可住,所以,赠与合同签订后,赠与人仍然生活在赠与房屋内,这既是合同的约定,也是赠与人生活所需,更是李妹作为女儿应尽的孝道,所以,不能因为李父一直生活在赠与房屋内就判断该房屋没有交付,此其一。而由村干部对该赠与合同进行见证,至少表明了两个事实,一是表明李父的房屋赠与行为是理性的、慎重的、经过反复权衡的,二是村干部作为本村的村民代表到场见证,使该赠与行为具有了一定的向社会公示的性质,此其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合同其实已经对李父居住该房的性质进行了界定。合同规定,该房屋由赠与人暂住,待赠与人过世后,受赠人有权收回该房屋。“暂住”的字面含义是“暂时居住”,即李父对合同签订后的房屋享有的仅仅是“居住权”,而非“所有权”。因为在李父去世后,李妹对该房屋享有的是“收回”权,而非“取得”权。所谓“收回”权,顾名思义,行为人只有在已经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才能对房屋行使“收回”权,否则,是无权“收回”的。
综上所述,虽然李妹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已经在李父立遗嘱前办理了交付手续,但根据合同内容合同订立时的状态及农村房屋的特质,可以推定诉争房屋已经交付于受赠人李妹,赠与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李父立遗嘱将该房屋留给其子李兄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子李兄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诉争房屋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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