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的丈夫侯某生前经营一家铸造厂,和彭某是多年的合作伙伴。2014年3月,经核算,彭某尚欠侯某货款41万元。后达成协议,该笔欠款由彭某的合作伙伴韩某支付侯某35万元。
侯某去世后,张某索要货款被拒绝,遂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韩某支付货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三人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张某未能提供结婚证,在民政部门也未查询到结婚登记备案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夫妻关系应以民政部门的登记为准,张某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与韩某或第三人彭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起诉。张某不服,向中院提出上诉。
【法律问题】
未进行婚姻登记能否证明夫妻关系?
【齐信说法】
庭审中,双方围绕张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展开了争辩。
张某认为,自己提供的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婴儿介绍信、新生儿补录审批表,从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她本人和侯某分别作出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夫妻关系存在,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韩某表示,民政部门是证明婚姻状况的唯一合法机关,夫妻关系应当以民政部门的登记为准。上诉人张某未能提供结婚证或结婚登记备案信息,不能证明其和侯某系夫妻关系,依据买卖合同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且,在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侯某去世后,合同债权应作为遗产,由侯某的父母、子女继承后共同主张,上诉人张某不享有继承权。
我们认为,侯某基于买卖合同享有该笔债权,其死亡后继承人可依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张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和侯某之间系夫妻关系。张某作为侯某的继承人之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依法提起诉讼,但应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进入实体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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