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A政府欲兴建一幢行政大楼,按照当时市场行情,建造该大楼成本约需400万元。A政府为此公开招标,共有8家建筑公司投标,其中甲建筑公司因报价最低(280万元包工包料)而中标。其他7家建筑公司对甲建筑公司中标提出异议,认为甲建筑公司报价低于成本价,此次中标应为无效,要求另外确定中标人。

【法律问题】

如何理解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齐信说法】

《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这是一条禁止性的法律规定,违反此规定要承担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首先,本条规定的义务人是投标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可见,我国是明令禁止招标人以明显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中标的。

其次,本条禁止的是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招标投标法》没有对“低于成本”中的“成本”进行定义,但通说认为,此处的“成本”指的是投标人自己的企业成本,而不是社会平均成本。法律如此规定,是为了构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实践中,低于成本的报价往往出现中标人以停工要挟建设单位提高造价,甚至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隐患等危害公众安全的行为发生。

总之,《招标投标法》第33条设定的义务人是投标人,禁止的是建筑企业以低于企业成本价投标的行为,如果建筑企业实施了该行为,则该法第54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中标无效”。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中标无效也将导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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