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咨询】
渭南的王先生陈述:2012年6月份,其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生意伙伴周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但协商时已是晚上,银行已关门,而王先生第二天一早要去外地办事,于是双方约定由王先生于当日先写好借条给周某,周某第二天到银行转款。但第二天周某并没有转款,王先生只好临时以2分的高息向另一朋友温某借款20万元,现有温某向王先生转帐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其证词。现周某拿着王先生写给其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王先生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问:法院会不会因此认定他与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其向周某归还借款?
【齐信解答】
此案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问题。对此我们认为,比较而言,法院认定二者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的可能性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可能性大。理由如下:
第一,在司法实务上,通常对于小额借款,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虽然只有提供借条一个证据,但出借人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按照交易习惯,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大额借款,出借人主张是现金交付,如其仅提供借据而未提供其他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则要综合判断:要审查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方面的因素,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人的证人证言及双方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通过逻辑推理,运用生活常理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判断借款情况的真实性。
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知,民间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仅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才能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为: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周某虽然提供了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直接证据的借条,但借款金额较大,且不能提供向王先生实际交付资金的证据,缺乏足够的说服力。
同时建议,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借条的出具应慎重,对双方的约定事项尽可能在借条中反应,以利于展现借款时的真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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