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主体工程封顶,A公司认为工程已严重逾期,故依据《合同法》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要求B公司退场,通知送达B公司后, B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无效且拒不退场。A、B两公司遂引发争议,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发包人以工程逾期为由解除合同,解除效力要法院确定吗?
【齐信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该条明确了发包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本案中,A公司可依据《司法解释》第八条第(2)项来行使自己的解除权。若A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那么该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依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退场。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除权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后合同就已经解除,该解除的效力不需要法院来确定,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到达B公司时合同即解除,若B公司对合同的解除存在异议,那么B公司可以提起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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