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20021012]

(司发通〔2002〕80号 2002年10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建立公职律师制度,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推进依法治国,实施依法行政,进一步完善我国律师结构的需要。去年以来,一些地方先后开展了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为了进一步推动开展并规范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试点范围应限于县(区)级以上地方;

(二)试点工作应取得当地党委、政府或所在部门的支持。

二、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一)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

2、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或经招聘到上述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

(二)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

1、为本级政府或部门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2、按照政府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3、受本级政府或部门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4、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5、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6、本级政府或部门的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三)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4、公职律师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换发证件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公职律师具有以下义务:

1、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2、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三、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

(一)公职律师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其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二)公职律师执业应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试点期间,公职律师执业证(试行)由司法部统一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

(三)申请公职律师执业证,由符合上述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工作单位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司法厅(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四)公职律师应参加律师年检注册。办理年检注册时,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专职从事法律工作的材料,并详细写明办理公职律师事务的情况等。

(五)公职律师应加入所在地律师协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和执业纪律教育活动。

四、切实加强对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领导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试点工作要精心组织,制定具体方案,积极稳妥地进行。要在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为试点工作提供良好的环境。要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加强指导。开展试点的地方,省级司法厅(局)要掌握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并将开展试点地方的数量、在政府部门的分布情况和公职律师人数上报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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