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饮料公司于2007年1月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80万元,成立时的股东为刘某、郝某及案外人葛某。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公司设立时刘某出资225.4万元,郝某出资30.8万元,案外人葛某出资23.8万元。同年2月12日,刘某与郝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某把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郝某,其他股东不再购买。转让双方自签字之日起股权交割清楚,以后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进行分担。同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刘某将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股东郝某。上述决议作出后,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刘某持有的21万元股权变更至郝某名下,现刘某持有公司204.4万元股权,郝某持有51.8万元股权。
原告刘某主张,被告郝某未支付上述股权转让的对价21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郝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1万元。郝某在一审答辩中称:已向刘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支付形式为把从公司领取的20万元又还给刘某;在二审中又称:公司设立时各股东均未实际出资,故其没有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之所以在一审中称已经支付,是因为刘某将21万元的出资义务转让给郝某,故郝某同意对公司履行21万元的出资义务。另,各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均认可,股东刘某、郝某、葛某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
【法律问题】
瑕疵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如何判定?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尽管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但从郝某在一审、二审的陈述来看,其认可诉争股权转让存在对价,且同意对公司履行21万元的出资义务。公司设立后,刘某将其持有的21万元股权转让给郝某,故郝某就此应先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而非支付股东出资款。所以,刘某要求郝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1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所持有的股权仍可依法转让,其亦有权收取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时,应从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予以判断,对真实股权转让价格作出正确的认定。
1.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是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也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原始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大量存在,致使在其转让瑕疵股权时引发纠纷。其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妥善处理该类纠纷的核心问题和前提条件。认定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时,除了当事人适格、股权可以依法转让等法定条件外,尤其应当根据受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来处理。当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事实,受让人对此不知亦不应当知道时,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出资瑕疵事实的,那么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某饮料公司设立时,股东刘某、郝某、葛某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后,刘某将其持有的公司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股东郝某。对于该转让行为的效力,应依据以下两点来判断:一是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对此郝某是明知且认可的;二是本案系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郝某在受让刘某21万元股权时其应当知道刘某是否已经补缴出资。故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2.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认定
本案中,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仅约定刘某把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郝某,其他股东不再购买,并未明确21万元股权所对应的对价,所以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款各执一词。但是综合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情况,本案可以认定郝某以21万元的价格受让刘某的股权。首先,从郝某在一审、二审的陈述来看,其认可诉争股权转让存在对价,并在一审中认可其曾向刘某支付了2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是其未能对付款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二审中,郝某以刘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拒绝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却同意对公司履行21万元的出资义务。但是由于股东出资义务与股权转让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刘某将其持有的公司21万元股权转让给郝某后,郝某就此应先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如果刘某在公司设立后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就其未出资部分要求刘某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刘某与郝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约定有偿转让且以出资额为对价,故无需对股权的真实价值进行评估。据此,刘某要求郝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1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实践中,股权转让价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从以下几方面事实作为依据:
一是以股权的真实价值为依据。股权的真实价值,即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的价值应等同于公司整体资产的价值,而公司的资产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实际是由公司的全部股权所构成。故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对公司资产的转让,按照等价的交易原则,其转让价格应等同于被转让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这是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最常用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股权具有财产权和社员权的双重属性,故股权中所包含的某些权利如分红权、资产分配权等,虽然与股东的经济利益有一定关系,但其权利的基础是股东的成员身份,故其权利价值无法以货币方式来衡量,在各方当事人没有相应约定的情况下,上述权利不应计入股权转让的价值范围。
二是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在某些情况下,股权转让的价格可能与其真实价值不符,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可能脱离股权的真实价值而另行确定股权的转让价格。根据自愿平等的合同原则,当事人自行确定转让价格是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故在没有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即使转让各方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与股权真实价值不符,只要此种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可以作为认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
三是以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为依据。工商登记作为企业内部状况对外公示的主要手段,其法律效力应得到足够的尊重,工商登记材料中所记载的股东持股状况、出资数额和股权价值是公司债权人向公司和股东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也是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原因之一。考虑到受让股权后,新股东可能会产生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风险,而此类风险的大小则基本按照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予以确定。因此,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工商登记材料中所记载的股权转让价格,也应当成为重要依据。
四是以合法有效的合同为依据。在审判实践中,还可能发生当事人签订的多份股权转让合同中,有某些合同应属无效的情况。此时即使无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否则即有鼓励和纵容当事人违法的嫌疑。在此情况下,应当在考虑有效合同是否反映了股权的真实价值,是否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以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确认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当然,如有效合同确实无法作为确认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则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由法院启动评估程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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