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7月,某建设单位与一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开工期为2014年2月,竣工期为2016年2月。2013年8月,某建设单位与该建筑公司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除将开工期与竣工期改变外,其余内容未变。
【法律问题】
就同一项目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相异的,应以哪份合同为准?
【齐信说法】
这一问题应分为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一是如果先签订的是一份经过招投标程序并经备案的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后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该项目应以先签订的合同为准。二是如果系争项目属于依法不需要招标也未经招标的,本案就不受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限制,后一合同对前一合同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该项目则应以后一签订的合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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