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学校择校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某全日制普通中学(初中部和高中部)属于由当地某区教委和某公司共同办学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中,某公司占学校90%股份,教委占学校10%股份,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经费自筹,办学自主。被告人林某系该校招聘的教师,2009年9月经该校董事会被任命为学校招生办主任,负责学校招生工作。2011年8月至2013年期间,林某利用学校招收计划外的学生需要收取“捐资助学款”的机会,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在收费收据上偷盖“现金收讫”或“银行收讫”印章和篡改部分收据金额等手段,将收取的“捐资助学款”全部或部分不上缴学校财务,直接侵吞学校金额共计53.8万元。

【法律问题】

骗取学校择校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齐信说法】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林某行为的定性,必须正确认识两个问题,即林某的主体身份问题和“捐资助学款”是否属于公共财产。

第一个问题,关于林某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林某不是在编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那么其是否符合《意见》中的“代表人员”身份。

我们认为,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代表人员”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个是任免程序上必须经过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一个是该代表工作上具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的公务性。从本案中林某的任职情况来看,其任免程序上是由校董事会任免(教委方面是校董事会成员)。因此,从程序上来看,林某的职务是经过组织的批准。但其职务行为并不具有公务性,虽然国家性的公务必然包含在公司性的事务中,但并不是所有公司性的事务都属于国家公务。林某的职务是负责学校的对外招生,该工作不涉及对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的公务行为,只是履行学校经营的一般性事务。所以,林某不属于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委托、管理国家财产的“代表人员”。

第二个问题,“捐资助学款”是否属于公共财产。

本案中该学校虽然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但实质是由政府和私人股份制合作办学,学校办学经费并不是来源于政府财政资金(当然政府对初中义务教育部分有一些经费补助),而是由学校自筹自负,从学校经营上来看,其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法人。所以,对于学校的财产我们需要合理区分公、私部分,对于政府出资的土地、校舍等固定资产、学校品牌社会价值等无形资产,这部分财产当然属于公共财产。而对于学校在经营上的一些收入,如学杂费、补课费、择校费等费用,这部分经费作为社会资本参与办学所追求的一种经济利益,应不属于学校公共财产范围之列。本案中学校收取的“捐资助学款”(实际就是择校费),实质上就是学校一种经营性收入,不需要上缴政府财政,故不属于公共财产。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不但在主体身份上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且侵犯的客体对象也不属于公共财产,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之便骗取非国有公司财产,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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