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阿丽与阳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阿丽担任部门经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
2012年5月7日,阿丽因患重症肌无力开始休病假,阳光公司为其报销了医疗费用并发放了病假工资。
2012年11月2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阿丽因病没有回公司上班,阳光公司停止为阿丽发放工资和缴纳保险。
阿丽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阳光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病假工资并报销医疗费用。大兴仲裁委裁决阳光公司支付阿丽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病休工资6720元,驳回了阿丽关于报销医疗费的请求。阿丽与阳光公司均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劳动合同终止后,医疗期限有多长?
【齐信说法】
依据工龄和疾病类型计算医疗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如果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由此可见,劳动合同到期时,医疗期是否届满,是劳动合同能否终止的关键因素。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
由此可见,医疗期与劳动者的累积工龄和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有关,与劳动者所患疾病的类型无关。
同时,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结合本案,阿丽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累计工龄满十年,阿丽在阳光公司工作的时间又不满五年,根据《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阿丽能够享受的医疗期为三个月。
阿丽主张其应当享受24个月医疗期,但是其所患的重症肌无力,不属于《通知》第二条所列举的特殊疾病,阿丽亦没有经过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延长医疗期。因此,法院认定阿丽患病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三个月,是符合国家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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