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发生交通事故离开现场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郭某驾驶的小汽车在国道上行驶的途中与贺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因天降大雨,郭某车速过快,贺某严重占道行驶,致使小汽车后挡泥板拖带摩托车把手,将贺某连人带车迅速摔入沟内,造成贺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郭某当时虽已略感异常,但从后车镜中未发现什么,便继续开车前行。5小时后郭某被警察截获,这时他才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此刻因为现场已毁,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交通部门只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认定郭某驾车肇事逃逸,由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某无责任。郭某不服,然而申请复议的结果仍是维持原责任认定。

【法律问题】

不知发生交通事故离开现场的行为如何定性?

【齐信说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显然,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关键。从刑事角度上看,正如郭某所想,逃逸是指“驾驶员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在这里,“明知”是指驾驶员故意与否的问题,是决定驾驶员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但从民事赔偿责任上来理解“逃逸”,却与从刑事角度不同,刑事是严格责任即对故意与否不得推定,且仅有是故意;民事是非严格责任即允许推定,除了故意之外,还允许是过失。过失是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

此案例中:首先,郭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负有行车安全的注意义务,既有义务知道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是否安全、是否发生交通事故。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都有明确规定。

第二,郭某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即具有主观过失。表现在:一方面郭某明知贺某严重占道行驶,而且自己车速过快,并且还下着大雨,如此相遇极易、极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另一方面郭某事后感到异常,却仅仅由于从后车镜中未发现异常便继续行驶,而未尽到如下车查看等注意义务,无论是出于没有预见或个人妄断可以避免的哪一种情形,都构成过失。

第三,郭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确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并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交警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之精神和民事立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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