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何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挖河砂。虽经某县国土资源局、水利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多次劝阻并责令停止,但何拒不停止其违法行为,严重破坏了该河道的矿产资源。后经某某省国土资源厅鉴定,何某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达169938元。案发后,何某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自己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没有16万余元,其销售的河砂总值只有4万元,并且其中大部分是姚某所挖。
【法律问题】
被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如何确定?
【齐信说法】
某某省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某县国土资源局、水利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多次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关于被告人何某提出的辩解,经查,姚某于2007年采挖过河砂,但只是用最小型的轮式挖机采挖了一个月,约1600方,对河道不具有破坏性。而某某省煤炭地质勘察院出具的何某等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某某省矿产资源价值评估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显示,何某自2012年2月开始与他人合伙、后来单独对河段采挖,非法采砂的总量为23095方,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达169938元。由于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并不等同于何某非法采挖砂石的销售价格,故对何某的辩解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人何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本案的关键考量因素在于如何确定被告人何某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
1.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不等同于违法所得。本案中,由于何某并未记账,全凭自己的供述,缺乏其他书证或证人证言予以辅佐,不能确切认定何某的违法所得金额。而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是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的,公诉机关提交了某某省矿产资源价值评估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何某非法采矿破坏资源的价值为169938元,该鉴定意见的基础是某某省煤炭地质勘察院出具的评估报告。经审查,该机构、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以某某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涉及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手册》为依据,其评估结果真实可信。
2.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不等同于非法采挖砂石的销售价格。砂石销售价格受开采方法、市场需求等因素影响,而破坏矿产资源价值是指合理开发后的矿产品单位价格减去矿产品单位成本,乘以破坏资源的储量得出的结论。况且,由于部分区域无法测量,计算出来的评估价值实际上是小于矿产资源实际被破坏价值的。
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挖河砂,导致河段沙洲消失、采坑遍地,河床被严重破坏、水土流失,其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也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虽然何某未采取先进的开采技术、科学的开采方法,导致获利不多,但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达169938元,符合司法解释中的定罪标准,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采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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