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咨询】
陕西的吴女士咨询称,她与丈夫在生育一名男孩之后,于2010年(时年她和丈夫均为29周岁)与李某夫妻达成收养协议,约定由她们收养其5岁的女孩,但此后一直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近日,她与丈夫因感情确已破裂,彼此均表示同意离婚。虽然就女孩的收养没有办理过收养登记,但她和丈夫与女孩共同生活多年,同女孩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应当视为双方的养女,故如果离婚,就必须由一方继续负责抚养,另一方承担抚养费用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可她和丈夫均不愿意抚养或支付抚养费用。吴女士想问,就女孩的抚养问题,她与丈夫究竟应当怎么办?
【齐信解答】
你好,你和丈夫与女孩的生父母即李某夫妻所达成的收养协议无效,可将女孩送回给李某夫妻抚养。
一方面,本案不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即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只能存在于《收养法》实施前已经形成的收养关系,在《收养法》实施以后(从1992年4月1日起),则不存在“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一说。而你和丈夫对女孩的收养只是发生在2010年。另一方面,本案的收养行为违法。《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分别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而在收养女孩时,你和丈夫不仅生育了一名男孩,而且均只有29周岁,尤其是一直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即明显与之相违。再一方面,本案所涉收养关系无效。《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与之对应,你和丈夫一直不是法律所认可的女孩的养父母,女孩也一直不是你和丈夫的养女,彼此之间并没有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而李某夫妻与女孩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一直没有解除。即你和丈夫可以据此将女孩送回李某夫妻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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