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3月22日,康某通过某市邮政局某邮政所(简称邮政所)向云南一个朋友发了一份特快专递邮件,邮件详情单里载明:“寄件人康某,内件品名为饰品,数量为一件,重量为146克,保价金额为2000元,邮资费用为41元。”该邮件背面业务使用须知中第六条规定,国内特快专递业务提供保价服务,邮件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保价最高限额为十万元人民币。如需保价,寄件人应据实申报保价金额并按规定交纳保价费,未按规定交纳保价费的邮件,不属于保价邮件。第七条规定,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相关邮件的保价金额等等。后康某多次查询,得知所寄物品并未到达目的地。邮政所向康某出具了一份该邮件已丢失的《证明》。康某以该快递内含有一枚价值4.8万元的翡翠钻石戒指及鉴定证书,起诉要求邮政局返还邮寄物品或赔偿因所邮物品丢失造成的损失4.8万元。
【法律问题】
本案中由于报价金额不实,损失如何认定?
【齐信说法】
保价运输,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共同确定的以托运人对货物声明价值为基础的一种特殊运输方式。保价条款的具体内涵是:如果托运人事先声明货物的价值,除运费外,托运人按承运人要求交纳了一定数额的保价费,则发生货损后承运人按声明价值赔偿;如果托运人事先没有声明托运货物的价值并且只交纳了运费,则发生货损后,承运人只在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托运人的责任义务,如托运人确能证明“由于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货物损失”,托运人可不受保价范围的约束,而按照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受偿。我国《邮政法》第47条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按照这种规定,实践中托运人经常按照货物实际价值的一部分进行保价,如果此时发生因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的损失超过保价时,托运人则不受保价范围的约束,而按照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请求赔偿。但值得注意的是,托运人此时援引上述法律规定须对承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邮寄机构应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但由于被告过失,使康某所寄物品全部丢失,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康某无法提供相关被告“故意或明知”的证据,根据证明责任原理,证明责任是指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某个事实真伪不明时,依照预先规定的裁判规范由当事人所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负担,故康某需承担受保价范围约束的不利后果。
原则上,保价应该在不超过货物的实际价值或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的价值范围内确定。但在实践操作中,对于某些特殊货物确定其实际价值并非易事。究竟哪些货物属于此类特殊货物,一般认为主要是指一些缺乏市场参考价格的物品,如名人字画、古物、投标文件、诉讼书证等。我们认为,邮政局在办理此类货物的保价运输时人为设置限额,意在防止托运人滥用申报权,避免漫无边际申报保价的道德风险。在具体的案件中,托运人无论故意高估还是低估商品价值,皆不乏存在贪图小利者,对此,既莫因小利铤而走险吃了大亏,亦莫因贪图高额保价而失了人格,方能实现个体间利益的平衡,又实现社会快速发展及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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